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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3-04-13 10:52:0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通知》(中办发[2000]15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人发[2000]7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依法登记或者备案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贯彻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做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建立竞争、激励的用人机制。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二章 岗位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在编制数额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岗位分为职员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勤人员岗位三大类。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特点和工作需要,合理确定三类岗位的比例结构。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因事设岗,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各岗位的职责、任务和资格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岗位均按有关规定实行职务(等级)数额和结构比例控制。在核定的职务(等级)数额内,根据岗位资格条件和本人的实际能力,允许高职低聘,也允许低职高聘。

       第八条 完善和强化岗位管理制度,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根据本人条件和岗位需要,原工人身份的人员可以聘用到职员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聘用到工勤人员岗位。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的职务、工资等按所聘用的岗位管理。

第三章 聘用和聘用合同签订

       第九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应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进行。对现有正式职工的聘用采取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等方式择优聘用;对新进人员的聘用(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以外),按照岗位职责和聘用条件面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招聘或择优直接选聘。公开招聘人员可采取不同的招聘方式,通过笔试、面试、考核等方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聘用。

       第十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应聘实行职业、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要取得相应的职业、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符合聘用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岗位及其职责、资格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采取竞争上岗、双向选择或进行考试、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能被聘用从事该单位的秘书、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工作,不能在双方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聘用合同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二)岗位工作条件;

       (三)岗位工资报酬;

       (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岗位纪律;

       (六)聘用合同期限;

       (七)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单位出资培训后个人解除聘用合同的补偿、聘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含按规定延退)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可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和受聘人员条件选择签订何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应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军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不约定试用期。

       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可实行人事代理制度。

       第十七条 不愿与本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职工,应给予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仍不调出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或按未聘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报酬与待遇

       第二十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单位,应随着用人制度改革相应进行分配制度改革。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并根据各类事业单位的不同特点和管理、收入等情况,合理确定各单位的工资总额。具有稳定经营性收入来源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可采取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主要以单位的经济效益确定单位的工资总额;有条件的经费由财政定额或定项补助事业单位可采取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工资总额由单位包干使用,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工资政策指导下以及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办法。受聘人员的工薪报酬应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以岗位(职务)工资为主的分配制度,做到以岗(职)定薪,岗(职)变薪变。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退休,以退休前最后一个受聘岗位(职务)的基本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退休费。受聘人员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 考核与聘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中)止、解除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考核结果可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单位工作人员总数的15%以内。必要时聘用单位还可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的具体实施按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153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考核结果是奖惩和续聘、解聘及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岗位变化后,其岗位工资待遇应相应改变,并对其聘用合同条款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除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原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要在聘用期满前1个月办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因病、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或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事业单位机构人员精简或被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应征入伍或者为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脱离单位工作3个月以上的;

     (二)遭遇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暂不能依法履行聘用合同的。

       中止的时间不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在聘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五)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单位工作秩序的;

     (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重病或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因公(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严重职业病或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的;

     (五)接收的军队转业军官在适应期内的;

     (六)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能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程序,被考录(选调)到国家机关、应征入伍、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经有关部门认定,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应在接到受聘人员书面申请法定工作日5日内处理相关事宜,并履行有关手续。在聘用单位处理相关事宜和履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市以上科技攻关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变更、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并且本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转手续。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聘用规定约定解除合同的,应按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数额给予赔偿。合同未约定的,不得收取任何违约费用。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一方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按约定收取引进和培训费不得超过引进和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引进和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没有约定的,解除聘用合同后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引进或培训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

       1.经聘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2.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五)款、第三十三条(一)、(二)、(三)款由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

       第四十三条 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失业人员未有新工作之前要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失业救济金。在已经足额缴纳失业保险的单位,按失业保险规定发给失业保险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单位,由原聘用单位参照失业保险规定的标准和时限发给失业救济金。

第七章 鉴证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可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第四十五条 人员聘用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六条 仲裁申请自争议发生之日起的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人事争议申请后,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裁决。

       仲裁裁决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的60日内作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人事争议处理的其他有关规定按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未聘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未聘人员待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在有岗位空缺的情况下至少为未聘人员提供一次上岗机会。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单位应与未聘人员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已实行人事代理的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中心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未实行人事代理的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原单位可将其人事档案转至人才中心管理。

       第五十条 各单位应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组织未聘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开辟各种渠道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要清退临时用工和借调人员,空出岗位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单位补岗时,在未聘人员与新进人员条件相同时,应优先聘用未聘人员。

       第五十一条 所属事业单位多、人员数量较大的主管部门要对未聘人员集中进行管理,对未聘人员进行专业和技能培训,为未聘人员提供就业信息,积极与用人单位’沟通,帮助未聘人员再就业。

第九章 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的综合指导工作,研究制定推行人员聘用制的实施办法,明确推行人员聘用制的基本原则、政策和方法,对各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进行指导,总结推广实施人员聘用制的经验。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结合推进行业体制改革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以人员聘用制为主要内容的人事制度改革。应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的指导,从政策措施上为各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为使人员聘用工作规范、严密,保证聘用的公正性,各单位应组成相应的工作组织,由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等组成,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市应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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