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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3-04-13 10:57:4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辽劳社发〔2007〕48号)和《关于开展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补充意见》(辽人社〔2009〕33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主体资格、用工行为以及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各级地方税务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用工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驻营中省直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市(县)、区所属用人单位及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到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到实际经营地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二章 用工备案

       第六条 劳动用工备案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情况: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经济类型、行业类别、用人单位地址、组织机构代码、邮政编码等;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情况:劳动者姓名、性别、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户籍种类、户籍所在地、职工类别、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日期等;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新签、续订、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

     (四)集体合同签订情况:集体合同签订名称、合同类别、起止日期、覆盖职工人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时间等。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应当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劳动用工备案分为初次备案、变动备案和注销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时应填写《劳动用工备案表》、《劳动用工备案人员名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劳动合同登记手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由用人单位保管。

       第九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初次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初次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办理初次备案: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证、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其他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取得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

   (四)就业服务机构的招用职工登记表,劳动者本人的《辽宁省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劳动用工备案表》、《劳动用工备案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六)备案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劳动用工变动备案:

     (一)新招用人员或调入人员的;

     (二)劳动合同续订、变更、解除或终止;

       1.劳动合同续订、变更;

       2.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

       3.劳动者辞职或调出;

       4.劳动者被辞退等;

       5.用人单位依法进行裁减人员。

     (三)其他应当进行变动备案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或续订、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招用或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变动备案:

     (一)就业服务机构的招用职工登记表,劳动者本人的《辽宁省就业失业登记证》(新招用);

     (二)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续订、变更的需携带上期已履行的劳动合同文本一份)、《劳动用工备案表》、《劳动用工备案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三)备案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招用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在我市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变动备案:

     (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

     (二)《劳动用工备案表》、《劳动用工备案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三)劳动者本人的《辽宁省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的相关手续;

     (五) 备案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持依法变更的相关手续,在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在30日内办理注销备案: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因合并、分立解散或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办理注销备案: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或吊销手续;

     (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劳动者本人的《辽宁省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劳动用工备案表》、《劳动用工备案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第十七条 劳动用工备案可采取网络备案或直接备案的方式。

       采取网络备案的用人单位,应先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管理信息系统用户注册登记,通过该软件系统录入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同时将劳动用工备案信息材料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用工备案信息核实无误后在《劳动用工备案表》、《劳动用工备案人员名册》和《劳动合同登记手册》上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并注明备案日期。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数据录入到劳动用工基础数据库。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办理劳动管理年度检查、社会保险登记或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核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结算社会保险待遇时,要出示《劳动合同登记手册》和《劳动用工备案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核发《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批《工效挂钩方案》时,要以《劳动合同登记手册》记载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为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应纳税所得税以及税务检查等业务,地方税务机关在受理相关业务时应查验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登记手册》,并以《劳动合同登记手册》确认职工人数和工资支付项目。对未使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或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支付不予税前扣除。地税机关在征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时,按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列入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手续办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情况检查时,用人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和妨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本办法履行劳动用工备案义务、备案内容不真实、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用人单位造成劳动者权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立案、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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